2005年10月2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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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空间该不该收费
林敏

  10月20日上午,宁波奉化法院开庭审理了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奉化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之诉。原告海王星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受客户委托,在办妥正常的相关手续后,在奉化市萧王庙后竺段公路(东房村)处构筑了T型广告牌。时隔11个月,被告委托奉化市城管局动用行政职权,责令原告停工,并于2005年8月25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版面并扣押了若干物品。8月30日,被告又委托城管局以“没有经过其审批同意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发出了“拟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奉规罚告字?眼2005?演10号)。9月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辩与听证的要求。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既拒绝原告的听证要求,又不作申辩的任何安排,并于9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在7天内拆除违法构筑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奉规罚字?眼2005?演第10号)。
  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则辩称:
  一、 答辩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 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 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当天,被告方出庭的人员全部是城管局员工,无奉化市规划局人员。法庭经过近一个半小时对事实的审理,未经法庭辩论,宣布了休庭。
  与此同时,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诉奉化市城管局违法收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之中。
  原告海王星公司于9月3日起诉原告称:2004年3月,原告受老K制衣、迪赛房产公司等客户委托,在办妥一应手续后,欲于奉化市西坞街道前张村、塘家塔村、亭山村三地设置4座T型广告牌,但被告以未向其缴付所谓的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为由,阻挡原告设置该广告牌。原告鉴于与客户的合同,为商业信誉考虑,于今年6月30日违心地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的“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原告认为,被告既非户外广告制作发布的管理与监督机关,亦非前述广告设置地产权所有人,依法无权收取相关的任何费用。所谓的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纯属被告滥用行政职权,违法收费。
  被告奉化市城市管理局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空间资源使用权)出让应该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
  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广告设施设置权使用合同关系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有偿出让,既符合奉化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是全国各地的通行做法。
  奉化法院于9月23日对此案作出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被告奉化市城市管理局非行政机关,而是事业性质的事业法人,因此并无行政执法权,被告向原告收取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的行为是其受奉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称: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作出“被上诉人受奉化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行为”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出让金是受第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这种认定显属主观而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在有行政委托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机关为被告。但前提是:只有当被委托机构或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为行政行为时,方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否则不适用该条规定,而应按谁行为、谁负责这一基本的法理来确定被告。在本案中,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收费行为的,有其开具的发票和答辩状为证。目前,该案已被宁波市中级法院受理。
  两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广告设置在远离城市的农村,根本不是城市规划区;奉化设置广告从未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先例,但为慎重起见,原告曾于2004年8月13日向奉化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要求在同三线高速西坞段公路两侧设置T型广告的报告》,请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许可证,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规划局窗口于同日受理,8月16日规划局在该报告的处理单中签署了“广告审批已委托城管局,转城管局”的意见,而城管局一直拖而不办。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违心地向城管局缴纳了同三线高速公路奉化西坞段4座广告牌的所谓“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费”32000元,而城管局既没有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没有在广告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既然同三线高速公路奉化西坞段4座广告牌根本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萧王庙后竺段的这座广告牌自然也不存在办证的问题。因此,原告被处罚的真正原因还是因为未缴纳“广告设施权出让费”。
  那么,“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费”到底该不该收呢?
  海王星公司童经理说,公司曾经在杭甬高速、甬临线等沿线其它县、市设置同样的户外广告媒体,根本不需向任何政府部门支付任何行政许可的费用,最快用1天时间,最慢也就20来天就可办成有关审批手续。公司在距奉化北面边界仅仅200米的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头村同样设置了一座大型T型户外广告媒体,既无行政收费,又无任何关卡,办事速度快、效率高,从行政审批到广告媒体建设完成,只用了两个月多一点时间。
  宁波市广告协会严秘书长认为:一、户外广告使用权拍卖的法律依据不是很充分,现在还在执行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也没规定户外广告使用权拍卖;二、从宁波市和奉化市广告经营单位情况来看,规模较小、实力均不太强,如进行户外广告使用权拍卖,势必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广告经营单位成长壮大。
  据《法制日报》10月12日报道,对户外广告经营权拍卖收费,业界及法学界有不同看法。
  广州暨南大学法学教授李伯侨认为,广告经营权与构筑物的所有权密切相关,公共设施如桥梁、人行天桥等,属于政府所有,在这些建筑物上发布广告,由政府拍卖资源,有法可据,但对在企业、个人等所有的非公共资源上设置广告的权利进行拍卖,《广告法》和《拍卖法》都无规定,该广告经营权应属于业主所有。
  物权法专家、南京农业大学教授沈守愚认为,政府对公共土地上户外广告经营权进行拍卖,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非公共土地上权益的出让,转让商业广告牌设置权利则是一项民事自主权,前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后者属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不能混淆,更不能以行政权代替民事权。《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由此可知,非公共空间的土地使用方对其土地及其上空拥有财产权。这是一项受民法保护的民事财产权利,行政部门不得侵犯。行政权的行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又无立法机关授权,则其行政行为即成滥用权力的行为,被侵害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索赔。
  对一些城市通过政府制定的管理性文件规定“非公共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形成的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一律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这样的实质性行政许可,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棣枫认为,《广告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都没有这条规定,因此,在没有上位法作依据的情况下,政府无权设定这一行政许可。